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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7 09:1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05年5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六條。
二、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持建設工程項目立項文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備案。”三、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以及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公開招標,但經國家發(fā)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標的重點建設項目除外。其他建設工程,可以實行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fā)施工許可證。”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來本市承接工程的,應當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資質文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六、刪除第三十七條。
七、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保護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和裝修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以及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產、經營等建筑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市場的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區(qū)、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qū)內建筑市場的監(jiān)督管理。
交通、水利、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tǒng)一、開放、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fā)包、承包交易應當公開、公正、公平,不受境內外、地區(qū)、部門和行業(yè)的限制。
第二章 資質管理第五條 下列單位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或者資格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或者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ㄒ唬┙ㄔO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單位;
(二)建設工程監(jiān)理、造價咨詢和工程招標代理的單位;
(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四)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產經營企業(yè);
。ㄎ澹﹪乙(guī)定必須取得資質或者資格證書的其他單位。
第六條 下列專業(yè)技術人員在取得資格證書后,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zhí)業(yè)注冊,方可從事相關建筑活動:
。ㄒ唬┙ㄖ䦷;
。ǘ結構工程師;
。ㄈ監(jiān)理工程師;
。ㄋ模┰靸r工程師;
。ㄎ澹﹪乙(guī)定必須取得資格的其他專業(yè)技術人員。
前款規(guī)定的注冊執(zhí)業(yè)人員和其他專業(yè)技術人員只能在一個單位執(zhí)業(yè)。
第七條 取得資質或者資格證書的單位、機構和注冊執(zhí)業(yè)人員,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和資格管理。
第三章 發(fā)包管理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持建設工程項目立項文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備案。
第九條 建設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fā)包。對不適于招標發(fā)包的,可以直接發(fā)包。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fā)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十條 招標發(fā)包的方式,分為公開招標發(fā)包和邀請招標發(fā)包。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以及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公開招標,但經國家發(fā)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標的重點建設項目除外。其他建設工程,可以實行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
建設單位不具備自行招標發(fā)包條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代行發(fā)包。
第十一條 房屋建筑工程應當以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為施工發(fā)包的最小標段。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發(fā)包工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不得以承包單位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投標和中標條件。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fā)施工許可證。
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批準開工的建設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但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fā)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四章 承包管理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包括勘察、設計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yè)承包單位和勞務分包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承包單位不得將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
建設工程設計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建設工程主體部分的設計;經發(fā)包方書面同意,可以將建設工程其他部分的設計再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
第十八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承接工程的主體必須自行完成;對主體工程的勞務作業(yè)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對非主體工程可以分包給專業(yè)承包單位。
專業(yè)承包單位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的專業(yè)工程或者建設單位按照規(guī)定發(fā)包的專業(yè)工程。專業(yè)承包單位應當對承接的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對其中的勞務作業(yè)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勞務分包單位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yè)承包單位分包的勞務作業(yè)。
第十九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依照有關規(guī)定將建設工程分包,應當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作出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認可。
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分包建設工程的,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選擇確定分包單位,并訂立書面形式的分包合同。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分包行為:
。ㄒ唬┦┕た偝邪鼏挝粚⒔ㄔO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作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非主體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
。ㄈ┦┕た偝邪鼏挝粚⒅黧w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完成;
。ㄋ模┓职鼏挝粚⑵涑邪慕ㄔO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一條 禁止轉包建設工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轉包行為:
。ㄒ唬┏邪鼏挝粚⒅黧w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由分包單位采購的;
。ǘ┏邪鼏挝辉谥黧w工程施工中,沒有使用自備的大型機具和主要施工裝備的。
第二十二條 承包單位承接建設工程后,應當確定與工程規(guī)模和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并對整個工程的合同履行、進度控制、主要施工設備、工程材料供應、工程質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價等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jiān)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jiān)理合同。
監(jiān)理單位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承包單位的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二十四條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來本市承接工程的,應當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資質文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場管理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有形建筑市場是指為建設工程發(fā)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動提供工程信息服務和招標投標活動服務的固定場所。
有形建筑市場必須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分立。
第二十六條 有形建筑市場的開辦者應當為發(fā)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提供設施齊全的場所和規(guī)范的服務;收集、存貯和發(fā)布招標投標信息、政策法規(guī)信息、企業(yè)信息、材料價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為建設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有形建筑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ǘ┎坏门c任何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系或者經濟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區(qū)、本系統(tǒng)以外的企業(yè)參加投標活動;
。ㄋ模┎坏靡匀魏畏绞椒欠ǜ缮嬲袠送稑嘶顒;
(五)不得發(fā)布虛假信息;
(六)不得違反規(guī)定收取費用;
(七)對在服務活動中接觸的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有形建筑市場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
。ǘ┎坏孟蚪ㄔO單位推薦投標單位;
。ㄈ┎坏靡匀魏畏绞叫孤墩袠送稑嘶顒拥膬炔啃畔ⅲ
。ㄋ模┰诼男蟹⻊章氊煏r,遇到與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情形,應當回避。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要在有形建筑市場內設立面向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辦公窗口,辦理建設工程報建備案,招標投標和合同備案,質量監(jiān)督和安全監(jiān)督登記,施工圖設計審查,施工許可申請,竣工驗收備案等手續(xù)。
第三十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以及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必須在有形建筑市場內依法公開招標。
其他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也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場內進行招標、發(fā)包。
第六章 建設工程造價與合同第三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發(fā)布本市建設工程造價的計算規(guī)則、計價方法和計價依據。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發(fā)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與專業(yè)承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單位、專業(yè)承包單位與勞務分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形式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簡稱建設工程合同),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時,可以采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
實行招標發(fā)包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和中標文件中的內容一致。
第三十三條 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時,發(fā)包單位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的,承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發(fā)包單位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方式和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單位繼續(xù)施工,承包單位要求發(fā)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發(fā)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結算。建設工程合同對竣工結算期限約定不明確的,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不成的,承包單位或者分包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竣工結算文件,發(fā)包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內完成審核;逾期未完成審核的,以承包單位或者分包單位提供的竣工結算文件作為結算依據。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fā)生內容變更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當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而不公開招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建設工程合同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招標文件中以承包單位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投標和中標條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招標。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質量標準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建設工程合同材料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不確定與工程規(guī)模和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或者不履行相應管理職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形建筑市場的開辦者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形建筑市場的開辦者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在有形建筑市場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發(fā)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yè)承包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將建設合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其他專業(yè)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分包單位,明示、暗示或者指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產品,或者故意拖延辦理審批、驗收手續(x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筑市場管理執(zhí)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第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交通、水利等專業(yè)建設工程的監(jiān)督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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