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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一九○○兆赫數字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yè)務管理規(guī)則》

2013-09-27 11:49    【  【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400850534號令修正發(fā)布第54、58-1條條文;并增訂第58-2條條文

  第54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yè)規(guī)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準后公告實施,并備置于各營業(yè)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yè)規(guī)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數據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yè)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fā)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它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它服務條件。營業(yè)規(guī)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yè)變更之。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范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于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并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yè)規(guī)章之規(guī)定;變更時亦同。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范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它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yè)務之服務者,亦同。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范本之變更或修正,應于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58-1條 經營者對于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guī)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58-2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數據,經加載經營者之系統(tǒng)數據文件存查后始得開通,并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后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它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yè)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數據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tǒng)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數據之加載,應于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臺灣當局

責任編輯: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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