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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3 16:2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tǒng)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并自公布爾日施行
第1條 為建立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信息,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及監(jiān)督,并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政府信息之公開,依本法之規(guī)定。但其它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依其規(guī)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政府信息,指政府機關于職權范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書、圖畫、照片、磁盤、磁帶、光盤片、微縮片、集成電路芯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4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y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托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于本法適用范圍內,就其受托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5條 政府信息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zhí)峁┲?/p>
第6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它有關之政府信息,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并應適時為之。
第7條 下列政府信息,除依第十八條規(guī)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系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guī)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guī)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guī)。
二、政府機關為協(xié)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tǒng)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guī)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wǎng)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劃、業(yè)務統(tǒng)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愿之處理結果及訴愿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采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托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8條 政府信息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于政府機關公報或其它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wǎng)絡傳送或其它方式供公眾在線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像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它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信息,應采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第9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并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guī)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信息。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zhí)峁┢湔畔⒄邽橄,亦得依本法申請之?/p>
第10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zhí)峁┱畔⒄撸瑧罹呱暾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tǒng)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lián)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yè)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并應注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信息內容要旨及件數(shù)。
四、申請政府信息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jīng)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后,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1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于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徑行駁回之。
第12條 政府機關應于受理申請?zhí)峁┱畔⒅掌鹗迦諆,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信息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于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于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徑為準駁之決定。
第13條 政府機關核準提供政府信息之申請時,得按政府信息所在媒介物之型態(tài)給予申請人重制或復制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于執(zhí)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zhí)峁┲畔⒁岩婪梢?guī)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14條 政府信息內容關于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數(shù)據(jù)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guī)定之事項外,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信息之件名、件數(shù)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jīng)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后,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5條 政府機關應于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guī)定,于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信息時,準用之。
第16條 政府機關核準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信息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信息,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信息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zhí)峁、更正或補充政府信息或申請時已注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準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17條 政府信息非受理申請之機關于職權范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它政府機關于職權范圍內作成或取得該信息者,應函轉該機關并通知申請人。
第18條 政府信息屬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jīng)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它法律、法規(guī)命令規(guī)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zhí)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它準備作業(yè)。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jiān)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yè)務,而取得或制作監(jiān)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數(shù)據(jù),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鑒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zhí)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yè)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fā)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jīng)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yè)上秘密或經(jīng)營事業(yè)有關之信息,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它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jīng)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yè)機構經(jīng)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jīng)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信息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它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19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信息,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zhí)峁?/p>
第20條 申請人對于政府機關就其申請?zhí)峁、更正或補充政府信息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21條 受理訴愿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信息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22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信息時,得按申請政府信息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信息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信息之檢索、審查、復制及重制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第23條 公務員執(zhí)行職務違反本法規(guī)定者,應按其情節(jié)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爾日施行。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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